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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市场监管执法疑难问题汇总尊敬的领导你好,腐竹使用的执行标准为GB2712,属于非发酵豆制品,该标准以大豆或杂豆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食品,包括发酵豆制品、非发酵豆制品和大豆蛋白类制品。但是有的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时候添加淀粉,该行为明显违反了GB2712规定,侵害的消费者的权益,请问该产品是否属于掺杂掺假的假冒伪劣产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遇到该产品是按照食品安全法十倍主张权益还是消法三倍主张权益?
您对企业违法行为的描述不够全面,我们不能做出具体判断。企业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立案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定性,再结合情节、执法实践,依据食法、行政处罚法、裁量基准等等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罚。消费者主张赔偿问题不是市场监管部门职能,请您自行判断,与企业协商,如不能达成一致,请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
我是一名市场监管基层执法人员(法制审核员),在办理餐饮单位将农药残留(如:豇豆、韭菜等蔬菜类)、兽药残留(如:鸡肉、猪肉等肉类)、生物毒素(如:黄曲霉毒素超标的大米、花生仁等)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加工成主食或菜肴出售的案件中,发现对这一类违法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认定,一种是认定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处罚,理由是:餐饮单位所经营的食品,除极小部分直接供顾客食用外,大部分需要烹饪加工后方可食用,未加工之前均为原料,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也已规定为原料。另一种是认定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已将餐饮服务定性为食品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的定义也包括原料。归纳起来就是:餐饮单位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材进行加工制售属于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还是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首先餐饮单位是食品经营者,都按照食品经营行为看待。一、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料,加工出来的菜品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法124处理;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没有加工销售或者加工销售的菜品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法125处罚;三、如果经营企业符合食法136规定的免责条款,那就按照136免于处罚,但没收不合格原料及成品(如果有)。
经营者经营的某种食品检测不合格, 超市提供了该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该食品但不是同一批的检验报告。经营者认为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要求案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136条,对免予罚款。请问本案的情况,能算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吗?能对其免予罚款吗?谢谢
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企业不知道这批次产品是不合格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各地都发布了首违不罚、免于处罚、减轻处罚的清单,请参照执行。
总局领导您好,2023-03-02您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回复了一个餐饮公司承包大学食堂,办的是大学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能够将承包商作为被处罚人的问题。
现在,新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实施,第十五条,先说了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然后接着说了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这是老的《办法》包括食安法实施条例里没有的,我们能否理解为如下操作:比如学校,以学校的名义办一个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落实主体责任,食堂的承包商则以公司名义办理在学校食堂地址上的热食类食品制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这样,发生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对学校主体以落实主体责任方面的条款进行处罚,对承包商以具体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条款进行处罚。这样以达到校方和承包方都能面临处罚及信用监管的惩戒。这是基层现在讨论比较多,意见不太统一的问题。
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处罚;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且承担管理责任,发生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其承担管理责任,应当按照食法126条进行处罚,其相关责任人,也应当按照食法135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
在食品抽检中,一家超市经营的某种食品不合格,超市提供了该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该食品但不是同一批的检验报告。经营者认为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要求办案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136条,对其免予罚款。请问本案的情况,能算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吗?能对其免予罚款吗?谢谢
食品每一批次产品由于投料、生产线运转、生产工人、运输仓储等等环节有差别都可能出现不同安全问题。食品的检验报告是针对一批次产品的,“不能一张检验报告保全部产品”。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不能算作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免于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后处理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市场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免于行政处罚时是否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所查处的食用农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如果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因为销售者在购销该批次食用农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不知道其所购销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非主观意愿,那么是按照其销售价×销售数量的全额进行没收,还是按照(销售价格-购进价格)×销售数量的差额进行没收?谢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符合条件免于处罚,应当理解为不没收违法所得、不罚款。但是,如果食品经营者还有未销售的不合格食品,那么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依法没收不合格食品。没收食品经营者的不合格食品应当立案,出具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应当写明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免于处罚,但是没收库存不合格食品。
领导您好!某公司生产的食用菌,经抽样检验,水分项目不符合GB 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菌及其制品》要求,若对此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出行政处罚?
在食品违法案件中,如果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关于货值的金额和违法所得能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呢?
十一、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食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方法是按照全部收入法,即按销售价格计算,还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规定要扣除成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不适用于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在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办理工作中,如本辖区内没有具体规定,建议按照全部收入说,即销售价格不扣除成本计算违法所得。
总局领导您好,我是市场监管系统基层的一名执法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多处有“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1.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2.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3.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4.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请问:如何理解和认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我局正在调解一起消费纠纷,消费者唐某通过微信方式联系经营者盘某,购买了腊肉、腊鱼、蜂蜜、腊板鸭等食用农产品,唐某认为上述食品无标签标识,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注:消费者未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过检测),消费者的要求是否合理合法?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市场监管部门不是执行部门,消费者向企业提出赔偿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没有职能督促企业赔付,消费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尊敬的总局领导您好,请问一下,一家超市进购了大包或者大箱包装的散装糕点,大包装上标识标签齐全,执行标准为GBT20977。在销售前超市将大包装打开然后使用小包装提前分装好,但是小包装上无任何标签就进行了销售。
请问这种情况是按照违反了食安法34条1款11项,依据食安法125条1款2项进行处罚,还是按照违反了食安法68条1款,依据食安法126条1款7项进行处罚?
预包装食品散装销售,销售者提前分装,消费者购买时再称重销售,或者消费者购买前已经称重,消费者自行选择购买,本质依然是散装预包装食品销售,应当符合散装食品销售的有关规定。你没有提到摆放散装食品的容器、是否独立包装、是否称重、称重后是否打印标签等等细节,但是执法过程中还是要综合判断看行为本质,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举报反映当事人销售的压片糖果广告宣传中宣称“减肥”功能,经举报人送第三方机构检测(实验室内部方法检测)该压片糖果中含有“布噻嗪”成份。360百科中介绍:布噻嗪,也称异丁噻嗪,是一种中效利尿药,主要作用于泌尿系统。但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无“布噻嗪”。
由于食品中“布噻嗪”的检测项目没有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咨询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均没有检测资质(只能实验室内部方法检测,出具产品测试报告),无法进行判定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检验报告,请问“布噻嗪”是否属于药品?是否属于非法添加物?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测试报告(无CMA章印)能否作为处罚依据?该案件如何定性处理?
办案过程中发现药品异构体、衍生物以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以外的“新物质”可以按照以下路径处理:一、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检验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所采用的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工作中遇到“新物质”可以采用其他检验方法查找原因,并取得省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的同意。二、在食品中检出“新物质”应当判断是否有天然带入的可能性并分析含量,在确认人工添加“新物质”的情况下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理;三、如果相关“新物质”属于药品异构体、衍生物等有功能性的物质,建议请专家做有毒有害认定后移送公安机关,相关规定请参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众所周知,酒产品存放达到一定时间(例如2至5年以后)会“跑酒”,酒瓶中的酒体与酒精度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减少,而国家规定酒精度出厂要求控制在±(正负)1.0度之间。
酒体的主要成分是水和乙醇,乙醇会因环境因素产生挥发。通过与外部环境的热置换,会有乙醇与少量水分及其他物质被蒸发出来。
1、GB/T 10346-2006 《白酒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4.3.2成品应贮存在干燥、通风、阴凉和清洁的库房中,库内温度宜保持在10℃~25℃。
2、GB/T 2757-2012《蒸馏酒及其配制酒》4.4 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饮料酒可免于标示保质期。
3、GB/T27588-201l《露酒》8.3 运输与8.4 贮存,产品应于阴凉 、避免 阳光直射 、通风良好的场所 。温度在 5℃ ~35℃ 之间为宜 。
酒产品标示的“酒精度”,表示酒体中乙醇体积与酒体积的比化为的百分数的值,但由于酒产品出厂后,实际贮存环境温度的变化。例如:
2、个别乡镇农村一级小型个体便利店、杂货店的仓库很难有全年恒温25℃与35℃以下环境温度。
3、个别乡镇农村一级小型个体便利店、杂货店未安装空调设备,产品展柜夏季环境温度因天气温度影响普遍高于35℃。
以上几点,引发的乙醇更快挥发,可能是生产商、经销商、零售商或是运输物流,自然条件和时间所引起的不合格。
综上所述:酒精度是否合格,主要应以出厂检验为依据,不是市场流通抽检为主(生产厂家抽检为准)。因为酒产品会相对其他液体产品的“易挥发性”在产品出厂后,达到一定时间(例如2至5年以后)有很大可能因各类环境温度变化影响到最终市场流通抽检,产品标示酒精度的值与实测值大于±(正负)1.0度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8项中, 酒精度,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的指标;并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2757-2012)仅规定了酒精度的标识方法,没有对酒精度作出具体要求,由此可见,酒精度不属于“食品安全指标”,因此对酒精度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处罚也就不能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的第一百二十四条。
综合考虑,各级市场流通环节责任。“市场流通抽检”实测值不符合标示酒精度的情况,有可能是流通环节责任,不一定是生产厂家的责任。具体应处罚那一方,相关部门应实事求事的调查取证,具体应该是那一方的责任就处罚那一方。且处罚办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也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众所周知,白酒、配制酒,酒精度误差属于物理变化,其产品本质并没有变化。非故意行为,不会危害身体健康和安全,对酒精度合理范围偏离不合格的企业是否从轻处罚,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 。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食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二、酒类属于食品,酒类的生产和加工,销售和餐饮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酒精度指标不合格的原因有很多,在所有的生产流通环节都可能发生,所以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食法第124条处罚、还是按照第125条处罚,应当找出导致不合格的原因,准确定性裁量适度。
您好!本人是一名基层执法人员,近日,收到许多类似四宝粉、四宝片、XX丸类产品的投诉举报,此类产品的共性问题为原料中含有《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中仅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如三七、丹参),而涉案产品并无保健品标识。举报人举报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标签仅有重量,无生产厂家、保质期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非食品原料、非法添加中药材等,而商家定义为初级农产品,并在其网销店铺作了一些申明(代客磨粉、代客压片等)。在查办此类案件时,深感难以定性。此类产品应定性为食用农产品还是预包装食品??如定性为预包装食品,应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查处还是标签不符合规范?还是非法添加?通过市场监管文书网找到了相关类似案例,各地定性也不一,有认定为预包装食品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进行处罚,但此类处理方式是否回避了三七、丹参仅可以用于保健食品这一问题?是否可行?求赐教!感激不尽!!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换句话说,初级农产品可以食用的,就是食用农产品,此类产品一旦进入流通环节,就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二、2017年,原食药总局曾经发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规定“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 三、鉴于以上规定,进入流通环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针对你的问题,“四宝粉”等等的名称不重要,关键在于具体行为的判断,一是销售者是否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二是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以上供参考。
近期我局在城乡结合部食品市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货架有13瓶矿泉水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证索票齐全,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说明有关情况和提供相关证据。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少且尚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执法人员调查以后积极落实整改。商店规模较小,以前未被处罚。这种情况我局是否能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法裁量是办案部门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对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明确表述,请参照执行。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在适用本条款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具体范围有哪些?是否包含当事人用于违法行为的车辆、厂房?
总局领导你好:我是一名基础执法人员,最近在工作中遇到商品房买卖投诉:业主投诉称:自己在某楼盘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交房日期为2022年1月1日,最后交房日期为2022年7月1日,现业主投诉,要求房产开发商赔偿相关费用。请问,这个投诉是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控,基础市场监督局(所)执法人员是否有权(应该)进行调解。谢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部门职责分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因此,有关商品房销售纠纷由住建部门处理为宜。
请问“谢绝自带酒水”是否属于霸王条款?是否违法?例如:饭店在显著位置张贴有“谢绝自带酒水”字样,消费前并明确告知消费者不得自带酒水,商家此种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规定?

